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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知識學習:無正本提單放貨糾紛案

2018-01-04

  以下案件引自:

  //law.gaotai.gov.cn/lawcase/article/2005-11-6/756-1.htm

  僅供公司員工學習知識所用

  無正本提單放貨糾紛案

  案件分類: 海事

  裁判時間: 2002-07-31

  受理單位: 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文書類型: 民事判決書

  裁判文書字號: (2002)海商初字第144號

  審判程序: 一審

  原告河北圣侖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和平西路499號圣侖大廈。

  法定代表人陳振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鵬,至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彥棉,河北圣侖進出口集團公司干部。

  被告津川國際客貨航運有限公司(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住所地,韓國漢城特別市江南區新沙洞513。

  法定代表人李愚極,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方國慶,嘉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津川國際客貨航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常德道56號。

  法定代表人宋興庭,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方國慶,嘉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金忠,津川國際客貨航運(天津)有限公司經理。

  原告河北圣侖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津川國際客貨航運有限公司(下稱韓國津川)、被告津川國際客貨航運(天津)有限公司(下稱天津津川)無單放貨糾紛一案,于2002年3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鵬,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國慶、李金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1年8月3日,原告與韓國買方簽訂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買方銷售各種尺碼的全棉長褲25,000條,單價3.4美元/條FOB天津。2001年9月30日,上列貨物中的12,500條長褲裝妥于被告所屬的“天仁”輪,被告作為承運人簽發編號為JCSCC01074075一式三份正本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憑韓國工業銀行指示,貨物為250箱全棉長褲,啟運港天津,目的港仁川。貨到目的港后,被告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即將貨物放與他人,致使原告既不能控制貨物,又無法收回貨款,由此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原告認為,根據有關法律,被告負有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義務,被告應當對其無單放貨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42,500美元及相應利息。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所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目的如下:1、貿易合同原件,證明涉案貨物的價款、數量及支付方式;2、正本提單一套三份,證明原告是涉案貨物的合法所有權人;3、信用證及二次修改的內容原件,證明涉案貨物的部分付款方式、部分價款及為配合付款方式而變更信用證內容;4、商業發票和裝箱單原件,證明涉案貨物為3.4美元/件及貨物的數量;5、出口貨物報關單原件,進一步證明涉案貨物的單價為3.4美元/件;6、商業發票和裝箱單原件,證明為結取涉案貨物項下的款項而開具的1美元/件的商業發票及裝箱單;7、銀行收匯單據原件,證明編號為BP01844426的商業發票項下的款項原告已足額收取,該編號的商業發票與涉案貨物無關。

  被告韓國津川辯稱,由于天津新港與韓國仁川之間貨物運輸僅需20個小時左右即可到達,提單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流轉到收貨人手中的。為了加快港口貨物的流轉,也為了減少給貨方增加額外的費用,按照航運慣例,承運人是可以接受銀行保函放貨的。承運人的這一作法,在正常的情況下是不會給托運人或提單持有人造成任何損失的。而本案損失的產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過錯造成的。

  因為被告韓國津川收到的貨物發票是原告就涉案貨物開具的,上面明確記載貨物共計12,500件,每件1美元,總金額共計12,500美元。下方蓋有原告的公章,并且原告也承認此發票是原告所出。因此,被告韓國津川認為,被告韓國津川的賠償責任限額應為12,500美元。

  至于原告出具的記載貨物金額為42,500美元的發票,被告韓國津川不能認可。因為原告就同一批貨物出具兩張價格相差很大的發票,其本身就是違法的。原告的這種作法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且具有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是對被告韓國津川的一種欺詐。原告作為托運人,其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其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被告韓國津川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所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目的如下:1、提單,證明被告韓國津川與原告建立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2、商業發票,證明貨物總金額為12,500美元;3、銀行保函,證明韓國津川是在收到銀行保函后放貨及貨物總金額為12,500美元;4、裝箱單,證明收貨人提供的商業發票是真實的。

  被告天津津川辯稱,天津津川在本案中,系本案承運人韓國津川的簽單代理人,顯然對本案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因為在本案中,天津津川簽發的是韓國津川的提單。提單上清楚地表明了韓國津川是本案的承運人。韓國津川已確認了天津津川是作為其簽單代理。而天津津川在本案中所從事的也主要是接受訂艙、代簽提單、代為收取運費等代理行為。因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本案的責任應由韓國津川承擔。請求法院判令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被告天津津川不承擔30,000美元的賠償責任,訴訟費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別承擔。

  被告天津津川所提交的證據及證明目的與韓國津川相同。

  庭審中,根據原告的陳述和被告的答辯,歸納雙方爭議焦點為:1、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2、原告訴請貨物的金額;3、原告的貨款支付方式是否違法且對兩被告構成欺詐。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合議庭進行了重點調查。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證據已經當庭出示并進行了質證,雙方委托代理人充分發表了各自的質證意見和辯論意見,并做了最后陳述。

  本院對原、被告所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如下:

  對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證據,因兩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兩被告提交的提單和銀行保函,因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兩被告提交的商業發票和裝箱單,因可以得到原告提交的證據7銀行收匯單據的印證,對該證據本院亦予以認定。

  依據上述認定證據,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01年8月3日,原告與韓國買方訂立了編號為01SHU0720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向韓國買方銷售各種尺碼的全棉長褲25,000條,50條一箱,單價為3.4美元/條,總金額85,000美元。并約定以兩種付款方式支付貨款。其中,2.4美元/條以T/T(電匯)方式付款;1美元/條以信用證方式付款。

  2001年9月30日,原告將其中的12,500條全棉長褲交付被告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簽發了抬頭為韓國津川,編號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單。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原告,收貨人為憑韓國工業銀行指示,啟運港中國天津,目的港韓國仁川,貨物為全棉褲子250箱。在承運人一欄中,除有韓國津川[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還有天津津川總經理劉瑞的簽名。

  本院在庭外和庭審調查中,被告天津津川均確認,該提單系被告天津津川所簽,所使用的簽單章為被告天津津川所有,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津川一直使用該章簽發提單。

  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韓國仁川后,兩被告未憑正本提單,而是憑韓國工業銀行出具的保函,將貨物放予他人。

  另查明,在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天津津川之前的2001年8月6日,韓國買方開立了以原告為受益人的編號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銷信用證。但是,鑒于本案貿易合同約定的兩種付款方式,原告分別于9月5日和10月4日兩次要求修改信用證,并最終將信用證的有效期修改為2001年10月30日,最后裝運期修改為2001年10月20日。

  原告當庭陳述,將信用證有效期向后推延的目的,是為了配合貿易合同關于兩種付款方式的需要,以便在收到買方支付的30,000美元(按2.4美元/條計算)的電匯付款后,在信用證的有效期內議付信用證項下的12,500美元(按1美元/條計算)的貨款。

  為了適應兩種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別簽署了編號為BP01844431的兩套商業發票和裝箱單。其中一套商業發票和裝箱單載明貨物的單價為3.4美元/條,總金額為42,500美元。這一金額與買賣合同約定的貨物金額及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記載的出運貨物金額一致。另一套商業發票和裝箱單所載明的貨物單價為1美元/條,總金額為12,500美元,與信用證記載的金額相符,其目的是為了符合信用證的要求以便結取信用證項下的部分貨款。

  因被告在目的港憑保函無單放貨,買方又拒絕通過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貨款,原告未向銀行結匯,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單和全套正本商業發票和裝箱單。

  經核實,兩被告提交的商業發票和裝箱單均無簽發日期,且商業發票的編號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兩套商業發票和裝箱單記載簽發日期為2001-09-19 ,且商業發票的編號為BP01844431,與兩被告提交的商業發票和裝箱單均不一致。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7銀行收匯單據可以證明,被告無單放貨時接受的保函后所附的商業發票和裝箱單,并非原告開具的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商業發票和裝箱單。

  再查明,涉案提單背面有管轄和法律適用條款。該條款約定,本提單所證明的合同適用韓國法,爭議應在韓國解決或根據承運人的選擇在卸貨港解決并適用英國法。任何其他國家的法院均無權管轄。

  本院認為,本案應為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正本提單放貨糾紛。

  關于本案的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問題。本院認為,雖然涉案提單背面條款約定“因提單引起的爭議應在韓國解決或根據承運人的選擇在卸貨港解決并適用英國法。任何其他國家的法院均無權管轄。”但是,原告在本院起訴后,兩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對本院管轄提出異議,并進行了應訴答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應視為兩被告承認本院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實際訴訟中,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未曾向本院提出過適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張,也未向本院提交過相應的法律規定。因此,本院認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的爭議。

  關于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本院認為,民事法律關系得以確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關系的確立正是建立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之上的。而根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提單被認為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本案中,根據提單的記載和本院對天津津川的調查情況可以證明,涉案提單系被告天津津川使用自己的簽單章所簽發。被告天津津川雖主張其是被告韓國津川的簽單代理人,但天津津川在簽發提單時既未注名其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證明其為被告韓國津川簽單代理人的相關證據,因此,本院對被告天津津川關于其是被告韓國津川簽單代理人的主張不予支持。依據提單承運人的識別原則,被告天津津川應認定為承運人。再者,因涉案提單為被告韓國津川的格式提單,原告認為被告韓國津川與天津津川為涉案提單運輸關系的共同承運人,被告韓國津川庭審中也明確承認其為涉案提單運輸關系的承運人,原告與被告韓國津川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本院認定韓國津川也為涉案提單運輸關系的承運人。這樣,兩被告應為涉案提單運輸關系的共同承運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單,根據提單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為涉案提單運輸關系的托運人。所以原告與兩被告之間存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

  關于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金額,本院認為,買賣合同和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是認定出口貨物金額的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買賣合同和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均載明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單價為3.4美元/條, 12,500件,總金額42,500美元。因此,本院認定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總金額為42,500美元。

  關于原告貨款支付方式是否違法且對兩被告構成欺詐的問題。本院認為,首先,原告與韓國買方之間對于貨款采用兩種不同的支付方式的作法,既不違反我國法律,也未損害我國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原告與韓國買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與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的貨款支付方式與兩被告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義務沒有直接的因果聯系,因此,兩被告關于原告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兩被告利益的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其次,我國民事法律中的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間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證明文件中,并沒有涉及貨物金額問題。原告也從未向兩被告告知過貨物金額問題,兩被告在無單放貨前也未曾向原告詢問過貨物金額,當然也就談不上原告故意告知兩被告虛假貨物金額或故意隱瞞貨物金額真實情況的問題,因此兩被告關于原告的貨款支付方式對兩被告構成欺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事實上,兩被告憑不能客觀反映貨物真實價格且并非原告開具的涉案提單項下貨物的商業發票和裝箱單交付貨物,導致兩被告所持有的銀行保函所擔保的貨物金額低于貨物的實際金額,完全是由于兩被告不規范的操作經營方式造成的。如果兩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國際慣例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兩被告完全可以避免這種商業風險。第三,即使像兩被告所言其被欺詐,那么欺詐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貨物的人。而該接受貨物的人并無正本提單,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單運輸關系的合法收貨人。因此,兩被告不按法律和國際慣例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而是憑銀行保函將貨物交給了一個涉案提單運輸關系的合法收貨人以外的人導致被欺詐,由此產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擔,這與本案原告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無論是依據我國海商法的規定,還是依據國際慣例,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應是承運人對托運人和收貨人的一種承諾。作為共同承運人的兩被告未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對作為托運人的原告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津川國際客貨航運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國際客貨航運(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河北圣侖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貨物損失42,500美元,及該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上述義務兩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7,802元,由兩被告承擔。鑒于原告已預交,為結算方便,由兩被告將其應負擔的受理費連同上述賠償款一并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辦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及被告天津津川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被告韓國津川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伍份,上訴于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富斌

  代理審判員  王 利

  代理審判員  陳順平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真